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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X)浙 X 破 7 号之一
X管理人(由浙X担任)的负责人。
X 年 3 月 X 日,本院作出(X)浙 X 破申 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杨金土、X(以下简称“童森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X管理人。本院查明,经债权人申报、债权人X需清偿的债权共计 X.X X,其中职工债权X.2 X,税收债权 X.X,普通债权 X X,劣后债权X.X X,上述部X债权已由本院X破产清X对股东高锋、童晓文、翁刊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于 X 年 8 月 X 日作出(X)浙 X 民初 X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锋X缴纳出资款X X、X X、X X,并X自 X 年 5 月 X 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X公布X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高锋不服本院作X提起上诉。该院于 X 年 X 月 X 日作 出(X)浙 X 民终 X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翁刊主动向管理人缴纳 X X出资款。因被告童晓文、高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于 X 年 5 月 X 日立案强制执行。经查,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童晓文在本院涉及 7 件终本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金额 2,X,X.X X,故即使全部追回股东高锋应缴X资金 X X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裁定确X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故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X七条的规定,裁定如X破产。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廖 明 军
审 判 员 洪 锦 平
审 判 员 徐 永 宝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威威
书 记 员 郎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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