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_采购与招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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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采购与招标网   ,商业服务   山西   2026-07-25

  • 招标代理公司( 立即查看 )受业主单位( 立即查看 )委托,于在采购与招标网发布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邀请全国供应商参与投标,有意向的单位请及时联系项目联系人参与投标。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X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X年8月X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X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X);

    2.通过电子邮Xa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许可、执业管理、执业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导游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文明执业、文化赋能、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第五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权益。

    旅行社应当加强导游人员的培训、指导和教育,建立导游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导游人员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导游人员进行社会监督,对导游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执业许可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执业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执业活动。

    第八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申请导游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患有甲类、乙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传染性疾病;

    (三)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条导游人员的经常执业地区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X社)或者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

    导游人员的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应当核验导游人员资质。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携带导游证,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展示导游身份标识和导游证,并主动接受执法人员查验。

    导游身份标识以及导游证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变造、租借、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X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报告。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X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宣扬封建迷信,在讲解中掺杂粗俗、低俗等内容;

    (三)安排旅游者参观、参与色情、赌博、毒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擅自安排、诱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诱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收受以回扣、佣金、人头费、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费、财物;

    (七)引导、带领旅游者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参观游览;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负责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导游人员信用信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第四章 执业保障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有权拒绝旅行社、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违背公序良俗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鼓励旅行社制定实施与导游人员等级相匹配的薪酬、绩效X配制度,引导和激励导游人员提升导游等级。

    旅行社安排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为导游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落实导游专座制度,保障导游人员带团期间执业安全。

    鼓励旅行社为带团导游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职称评审纳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序列。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导游人员参与专业化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升专业素养与执业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导游人员服务标准,对导游人员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旅游志愿者参与景区文明引导、游览讲解、质量监督、秩序维护、特殊群体游览帮扶、应急救援等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四条对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表现突出的导游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X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千X以上1X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X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千X以上1X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X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的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未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申请变更导游X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千X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千X以上5千X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民X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X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诱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诱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千X以上3X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X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导游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X;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领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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