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购安居房:
(一)在市、县、X已签订住房购买合同或产权调换形式的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且按前述住房计算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X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二)在市、县、X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任何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3年内单独提出申购的;
(三)已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和涉公商品住房的;
(四)曾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安居房,且仍处于安居房申购限制期内的。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在申购安居房时,对不存在以上任何情形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安居房购房资格申请实行常态化受理。符合条件的本地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通过线下服务窗口或线上方式向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信息,提交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托本X,按照规定程序对安居房购房资格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购买安XX站等信息公开渠道公示名单,公示时限一般不少于X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安居房准购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提交复核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并书面反馈复核结果。
申请人对涉及本人的公示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安居房准购通知书》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已取得《安居房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其家庭成员、住房等与购房资格条件相关的情况在选房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报告。
申请人取得《安居房准购通知书》的时间已超过半年以上的,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实施选房工作前,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复核申请人购房资格,对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取消其选房资格,注销《安居房准购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安居房每平方米销售均价按照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上X居民家庭房价收入比不超过X倍确定,或者不得高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一年度市场化商品住房销售均价的X%,具体X结合当地市场化商品住房均价、居民家庭收入等因素确定。
安居房产权份额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其中,承购人拥有X%产权
份额
X拥有X%产权
份额
X产权
份额
由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持。
第二十六条
安居房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并完成样板间建设后,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根据本地安居房轮候规则制定选房方案X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开展选房工作。
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申请公证机构对选房过程进行公证,或组织群众代表见证,主动接受监督。
选房结果经确认后,选房对象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安居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共同签订安居房选房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
安居房项目办理现售
备案后,选房对象根据安居房选房确认书,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安居房使用管理协议。
第二十八条
安居房完成配售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共有情况”栏X别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产权份额情况,“权利性质”栏登记为“安居房(共有产权住房)”,附记事项:“本套住房属于安居房(共有产权住房),抵押、转让、使用按照安居房(共有产权住房)相关政策规定办理,设置非本家庭成员居住权需经安居房共有权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同意;经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或经司法处置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批准文件办理登记;经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申请和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文件或者合同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X应结合本地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各类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需求情况,统筹做好闲置安居房房源处置工作。新建和配建的安居房项目经过至少3轮集中配售后仍剩余房源的,且剩余房源闲置时间超过X个月的X研究批准后,可以由政府有关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回购,依照有关规定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安置房等,或者由项目开发企业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后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自行处置。安居房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处置的,还应符合本省房地产调控有关政策要求。
利用存量市场化商品住房、闲置安置房转化的安居房,按协议约定组织配售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将剩余房源恢复原用途使用。
第四章 供后管理
第三十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按照安居房使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X
(一)不得擅自赠与、转让安居房产权份额,不得未经批准设立非本家庭成员居住权;
(二)不得擅自改变安居房居住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
(三)不得设定除本套安居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不得有其他违反协议约定的使用房屋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安居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实行封闭流转。
封闭流转期间,购房人确需转让安居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转让的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购房人需转让的安居房已设定抵押权的,转让前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转让或回购价格最高不超过原购房价格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应期限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封闭流转期内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转让的安居房,住房性质和产权份额保持不变,封闭流转年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满5年,可以向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将安居房上市交易,或申请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
购房人承购的安居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市场化商品住房。购房人据此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购房人将安居房上市交易的,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方可向他人转让。安居房被上市交易或者优先购买的,购房人按产权份额获得出售住房总价款的相应部X,上市交易出售住房总价款的其余部X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缴并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申请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的,应向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补缴价款,具体计算公式X补缴价款=X持有的安居房产权份额-年均折扣率×购房人持有安居房年限)。
政府持有的安居房产权份额按X%计算;X合理折让等因素统一按2%计算;购房人持有安居房年限的计算起止时间为签订购房合同之年起至申请完全产权之年,超过X年的统一按照X年计算。届时安居房市场评估价格由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购房人申请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当年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换购1次X平方米以上大户型安居房:
(一)承购人购买安居房须满3年以上;
(二)承购人因家庭成员增加,致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X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当地X平方米以上大户型安居房房源充足的。
收回的安居房由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新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配售。安居房换购实施X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封闭流转期内,购房人所持安居房因离婚析产、无法偿还住房抵押贷款或其他原因面临司法处置的,购房人应在司法处置前向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回购其产权份额申请;购房X应当在对安居房进行司法处置前函询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回购,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函后应于X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决定回购的,回购价格最高不超过原购房价格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应期限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回购的住房继续作为安居房使用。购房人获得的回购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债权。
住房保障实施机X可将安居房公开拍卖,竞拍人不受安居房申购资格限制,购房人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产权份额获得拍卖安居房总价款的相应部X。购房人获得的拍卖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安居房公开拍卖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市场化商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安居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发生继承的,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安居房购房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继承人未在本省拥有政策性住房的,可以申请将继承的该套住房产权份额登记至其名下,该套住房产权性质不变。
(二)向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回购该套住房,就回购款进行继承。
(三)按照安居房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四)签订安居房购房合同满5年的,继承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价款后,取得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三十八条
安居房取得完全产权前,因婚姻状况变化、继承事实发生、司法处置、封闭流转期内按规定申请转让等需要变更权利人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权利人登记结婚,需要增加登记配偶为该套住房的共同权利人的,配偶应当未在本省拥有政策性住房,且经原权利人一致书面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备案,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结婚证等相关材料。
(二)作为安居房共同权利人的夫妻,因离婚需要变更权利人为双方其中一方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等相关材料报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备案后,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涉及缴税的需在办理登记前依法完税。
(三)基于继承事实发生、封闭流转期内按规定申请转让涉及产权人变更的,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新签订的购房合同。涉及司法处置的凭借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文书办理,因司法处置后发生住房性质变更的在办理产权人变更时凭借批准文件一并办理,涉及缴税的需在办理登记前依法完税。
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已通过合法合规方式各自申购取得1套安居房的,登记结婚后可继续持有已购的安居房。
第三十九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安居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加强和规范安居房保障电子档案管理,依X提升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确保档案完X、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二条
安居房建设、申请、审核、配售等工作信息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配售的安居X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保障安居房购房人的原则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可以适用本办法中的供后管理政策。
第四十四条
X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本地区安居房管理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本地安居房项目房源申请、配售、使用X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三沙市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安居房保障工作纳入本省相关市、县、自治县进行统X会X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被发现同一时段内在海南省内省外重复参保并已按规定清退在海南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提供的在海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录材料视为无效材料。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材料存在应补税申报未申报、未足额缴纳税款等特殊标注的,视为无效材料。
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为在本省安置的退役军人,其在部队服役年限满2年及以上的,可视同为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在海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
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为高端紧缺人才的,合理的离岛出差、休假、学习培训天数可计入在海南居住天数,但实际居住天数不得少于X天。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进人才、高端紧缺人才等,由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按照有关人才认定标准确定。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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