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与招标网 ,市政房地产建筑 海南 2026-06-25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6号)
《三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三沙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X年1月X日修订,已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X6年3月X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年6月X日
三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X8年10月X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X年X月X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X年1月X日三沙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X年3月X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三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它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完成职责使命,推进建设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X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建设发展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级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X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X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规划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完善地方立法支持体系,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及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X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X调X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X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跟踪督促和指导协调。
综X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
(三)需要以地方性法规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X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X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X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X提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案送市人大常委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X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X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有X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X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X,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X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X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X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意见提出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审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X解释;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和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地方性法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X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进行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对法规进行清理的;
(三)法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草案的风险评估情况、起草过程中对重大X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X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有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员办理咨询:400-006-6655转1。
业务咨询:400-006-6655转1。
入会咨询:400-006-6655转1。
客户服务:400-006-6655转7。
发布信息:400-006-6655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