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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X)苏X破申X号
申请人:X,X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X,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X广成东方大厦东门。
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MA1N0USU9P,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荆川东路X号。
经申请人孙华明同意,本院决定将被执X(以下简称“平典公司”)的执行案件(案号:(X)苏 X执X号)移送进行破产清算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通过邮寄、全国企业破X发布公告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通知,告知了异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于X年3月X日作出(X)苏X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X、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华明归还借款本金XX,及以XX为基数自X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X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孙X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孙华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执行到相应的款项X于X年X月X 日成立,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荆川东路X(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XX,股东为朱桂芳、夏亦涵。执行董事为朱桂芳,X在本院被申请执行但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案件1起,涉标的金额为XX。
X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破产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X享有到期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X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X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X申请对债务人平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X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X的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孙X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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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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