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罚〔2024〕90号_采购与招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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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罚〔2024〕90号

    采购与招标网   ,商业服务,轻工纺织食品   海南   202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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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澄迈县市场X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XX



    当事人澄迈桥头富沙富硒地瓜种植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MA5TFH5D9E;

    法定代表人:Xn>王章华;

    王章华身份证号码:X******X;

    企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海南省澄X西岸村委会西岸村X号侧对面;

    经营范围:地瓜种植、种苗培育、加X销售、水果蔬菜种植、种苗培育、销售、海水、淡水养殖、加工、销售、农产品收购、农业观光、休闲、旅游、高效农业开发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

    注册日期X年X月X日。

    1月X日到海南省澄X西岸村委会西岸村澄迈桥头富沙富硒地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销售点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6名工人正在将标注“高原蜜薯”的箱子打开,将里面装的红薯按不同规格进行X拣,装到旁边的塑料中转筐,1名工人将塑料中转筐里的红薯打包进标有“澄迈桥头地瓜”的箱子里,共打包好X箱,里面装的是“高原蜜薯”,已贴有快递单。当事人涉嫌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为防止证据X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上述涉案的X箱“澄迈桥头地瓜”及中转区的“高原蜜薯”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X年X月X日成立,主要从事地瓜、蔬菜的种植、收购、销售。当事人销售的地瓜有澄迈桥头地瓜和其他地瓜,有线上和线下2种销售模式,线上通过拼多多、淘宝、微信进行打包装销售,销售的主体都为澄迈桥头富沙富硒地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线下有打包装销售和未打包装直接按筐进行销售,线下未打包装直接按筐进行销售的地瓜有澄迈桥头地瓜和其他地瓜。

    现已查明,当事人今年委托王琼妮从外省采购了1车“高原蜜薯”(X公斤),并于X年1月X日晚上八点运到澄迈桥头富沙富硒地瓜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点。当事人于1月X日开始安排工人进行X拣和打包,其中打包工人王秀暖将X箱“高原蜜薯”打包到“澄迈桥头地瓜”的包装纸箱里,箱子包装上已贴有快递单,快递单上标注“桥头地瓜中果”字样。当事人还未邮寄发X查扣,X箱“澄迈桥头地瓜”X别是在拼多多、淘宝、微信上下的单,订单金额总计X.XX。由于当事人存在多种销售X于X年1月X日对扣押中转区的X斤“高原蜜薯”进行解封。当事人后续按原单号打印X张快递单据,并补发澄迈桥头地瓜给顾客。

    X年1月X日查扣X箱涉嫌侵犯“澄迈桥头地瓜”的高原蜜薯,后于3月8日进行了解封。由于当事人未及时领回,执法人员发现高原蜜薯已发霉发臭,经当事人同意,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和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X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X的,可以处二十五X以下的罚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之X于4月X日对上述物品进行了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澄迈桥头富沙富硒地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相片X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澄市监强制〔X4Z02号)1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X-Z02号)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澄市监委托〔X4Z02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X-Z02-1号)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澄市监延〔X4Z02号)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对当事人涉案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及依法调查的事实;

    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澄市监解强〔X4Z02号)1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X-Z02-J1号)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澄市监解强〔X4Z02-1号)1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X-Z02-J2号)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对当事人涉案实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销毁涉案物品告知书》(澄市监销〔X〕ZX号)1份、送达回证1份、涉案物品处理记录1份,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证明对当事人涉案进行销毁的事实;

    5.当事人澄迈桥头富沙富硒地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王章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章华《询问笔录》2、仓库管理员吴文录身份证复印件1份、吴文录《询问笔录》1、王琼妮委托人王琼花身份证复印1份、王琼花《询问笔录》1份、打包工人王秀暖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秀暖《询问笔录》1份、“澄迈桥头地瓜”订单X张,证明当事人存在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涉案产品数量、涉案金额和来源的事实;

    6.澄迈桥头地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当事人侵权的商品为地理标志的产品;

    7.《澄迈县桥头地瓜产销协会关于澄迈县市场X解封“高原蜜薯”一事的后续跟踪情况说明》,证明对当事人解除扣押的“高原蜜薯”进行了后续跟踪。

    X年6月5X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澄迈县市场X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处告〔X〕X号),依X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X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在从事地瓜销售过程中,将顾客下单购买的“澄迈桥头地瓜”,用“高原蜜薯”打包到“澄迈桥头地瓜”的箱子里X不及时查处,会使顾客误认为购买的是“澄迈桥头地瓜”,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侵犯地理标志的行X(二)在产地范围之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其意译、音译、字译,或者同时使用“类”“型”“式”“仿”等表述的;(五)销售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侵犯地理标志的产品的;”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侵犯地理标志的产品属于首次违法,在案发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和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X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X的,可以处二十五X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自由裁量X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X(¥XX)。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X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开户银行:X,户名澄X财政性资金,账号:X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X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X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X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琼海市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澄迈县市场X    

    X6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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