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引出
X提交的材料能证明其履约验收报告有效吗?问题X析
X提供的验收报告落款处仅有“李某”作为验收人X,既未加盖买方单位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投标文件内缺失李某的任何授权证明文件。要判断该验收报告能否作为有效业绩证明,核心争议焦点可X解为两个层次:一是意思表示的归属,二是代理权限的举证。——验收报告的性质是对合同履行事实的确认,核心在于意思表示能否归属于买方。X履约成果的书面确认。要使这份确认对买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签署行为必须能够被视为买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属于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意思表示无法自我表达,必须依赖自然人代其作出。因此,李某在验收报告上的X能否代表买方,是该报告效力的重要决定性因素。
——李某的X能否代表买方,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代理制度,对证明材料进行判断。在缺乏买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李某的X欲对买方发生效力,法律上只X径可循。一是委X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买方需授予李某签署验收报告的代理权。此时,李某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其签字后果由X仅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合同,合同虽载明李某为买方的“委托代理人”,但需注意,该委托代理权限通常仅指向合同的签订与磋商,并不当然延续或扩展至到货后的验收文件签署。验收环节涉及对标的物数量、质量、技术参数等实质性内容的最终确认,若无买方另行出具的X明确授权李某有权签署验收文件,则不能认定李某在该环节享有代理权。
二是职X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李某需为买方单位的工作人员,且签署验收报告属于其职权X提供李某在买方单位担任的具体职务、岗位职责X的投标文件中并未附有任何能够证明李某职务权限的材料,不能仅凭合同上有李某名字就反向推定其必然有权代表买方进行最终验收确认,这在逻辑上是因果倒置的。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还有“表见代理”X径,但此为代理权欠缺时的例外救X或仲裁机构的司法裁判权,评标委员会既无职权亦无程序依据进行此项认定,评审阶段不应适用。
结论
综合上述X析,笔者认为,李某在验收报告上的签字缺乏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归属依据,无法将该签字的后果归于买方。因此,评标委员会理应依据招标文件关于提供有X未提供有效的验收报告,对该项业绩不予计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