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与招标网 ,市政房地产建筑 四川 2026-06-03
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望江路X号龙城蜜立方
法定代表人:X 职务:经理,董事
被投诉人1:四川标凯X公司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X号东方XA栋X楼X号
法定代表人:X 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投诉人2:天X
住所地:天X青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长
投X向本机关提出投诉称:
投诉事项1:评X标准中“缺陷”的认定标准主观性过强,缺乏客观量化依据,易导致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滥用。
事实与理由:
招标文件原文;第五章5.4.2.评审细则及标准“实施方案”评审标准:“上述6项内容齐全且无缺陷得XX;……单项内容每存在一处缺陷扣4X……(注:内容缺陷是指存在项目名称不符、地点区域错误、内容与本项目需求无关、仅有框架或标题、引用或涉及的规范及标准错误或过期、明显复制其他项目内容且未根据本项目内容进行调X等任意一种情形)”。
事实依据:该评X标准虽然列举了“缺陷”的几种情形,但其中“内容与本项目需求无关”、“仅有框架或标题”、“明显复制其他项目内容且未根据本项目内容进行调X”等表述均属于高度主观的判断范畴。何为“无关”?何为“仅有框架”?何为“明显复制且未调X”?这些均缺乏客观、统一的衡量尺度和量化标准。这赋予了评审专家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同专家对同一份响应文件可能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断,严重影响评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为倾向性评审提供了操作空间。
政府采购评审因素应当尽可能量化。对于无法量化的因素,也应通过明确的、可观察的、相对客观的描述来减少主观臆断。使用“明显”、“无关”等模糊词语作为扣X依据,违反了评审标准明确化的要求。在相关争议中,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评审标准中的“优”、“良”、“一般”等档次必须配以具体的、可对应的描述,否则视为评审标准不明确。同理,“缺陷”的认定若缺乏客观标尺,其评X过程就无法复核和监督,损害了采购程序的公信力。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X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X条件和采购需X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X值。”
投诉事项2:将“林业类专业”职称作为评审因素,可能与项目实际需要的核心技术能力关联性不足,存在不合理限制。
事实与理由:
招标文件原文:第五章5.4.2.评审细则及标准“综合实力”评审标准:“1、项目负责人(1人):具有林业类专业中级职称的得2X,具有林业类专业高级及以上职称的得4X……2、技术负责人(1人):具有林业类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得2X,具有林业类专业高级及以上职称的得4X……、其他技术人员:每有1人具有林业类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得2X……”
事实依据:本项目核心工作内容是“以遥感影像为基础,开展遥感监测,提取变化图斑”,涉及遥感解译、地理信息系统(GIS)应用、空间数据X析等现代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虽然项目主题与森林草原资源相关,但具体实施更侧重于遥感与X技术。将“林业类专业”职称作为评X项,可能排除了在遥感、测绘、地理信息、计算机等专业领域具有强大技术实力和丰富项目经验,但人员职称专业X”、“遥感科学与技术”、“地理信息系统”等的优质供应商。此设置未能精准对应项目的核心技术需求,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评审因素的设置应紧密围绕实现项目目标所必需的核心能力和关键技术。当一项服务的技术实现手段具有跨学科、跨专业特点时,将X限于某一特定专业职称,而非考察其实际承担类似项目的经验、拥有的相关软件工具、技术路线先进性等,可能构成与履行合同无关的条件。曾有观点指出,采购需求应聚焦于产品和服务本身的功能、性能指标以及供应商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非简单地与某一学科或专业的名称挂钩。对于综合性技术服务项目,人员评价标准应更注重其实际技能、项目经验和与本次采购内容直接相关的业绩,而非其职称证书上的专业名称。
法X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X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投诉事项3:业绩要求中“类似项目”定义模糊,授予评审小组过大的认定权,缺乏客观标准。
事实与理由:
招标文件原文:第五章5.4.2.评审细则及标准“履约能力”评审标准:“供应商自X年1月1日(含)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具有类似项目业绩的,每提供1个得2X,最多得6X。注:①是否属于有效的类似项目业绩由评审小组根据供应商提供的业绩在业务内容、技术特点等方面与本项目的类似程度进行认定。”
事实依据:该条款将“类似项目业绩”的有效性认定完全交由评审小组主观判断,缺乏前置的、客观的认定标准。何为“业务内容、技术特点等方面”的“类似程度”?没有提供任何可参照的量化指标或描述性指引(例如,合同金额范围、是否包含特定技术模块如遥感监测、图斑提取等)。这导致在评审前,供应商无法准确预判自身业绩是否符合要求;在评审中,不同专家或不同供应商之间可能适用不同的“类似”尺度,严重影响了评X的一致性和公平性,为随意性评审创造了条件。
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其认定标准必须在采购文件中事先明确、公开,使所有潜在供应商在投标前能够进行自我评估。将关键认定标准留待评审时由X采购的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原则,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在评审环节增设了未在采购文件中载明的、新的资格或评X门槛。明确的业绩要求应当描述其核心特征,例如“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基于遥感的变化图斑提取”、“湿地资源监测评估”等具体服务名称或技术内容,而非笼统地交由评审小组事后解释。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X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
被投诉人答复称:
针对投诉事项1:
本项目磋商文件对“实施方案、后续服务方案”内容缺陷已作出明确列举式界定,缺陷认定标准清晰、范围固定,并非无依据主观判定,评审规则X采购评审因素细化、量化、可判定法定要求,投诉人主张“主观性过强、缺乏客观量化、滥用自由裁量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投诉事项1依法不能成立。
(一)投诉人“‘内容与本项目需求无关、仅有框架或标题、明显复制其他项目内容未调X’属于高度主观判断,无统一衡量尺度”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1.“内容与本项目需求无关”不属于高度主观判断
本项目采购需求已在磋商文件全文明确列明,供应商投标响应内容是否匹配第三章“技术、服务及其他要求”,以磋商文件采购需求文本作为唯一比对依据,属于文本直观比对、客观比对,无需主观推断。凡超出采购需求范围、偏离项目服务事项、脱离项目实施场景的文字内容,均可直接据实判定无关,具备明确比对参照物,不存在自由随意认定空间。
2.“仅有框架或标题”不属于高度主观判断
评审专家以响应文件有无实质性论述内容作为判定依据,仅罗列一级、二级标题,无具体实施流程、实施步骤、人员安排、落地举措、执行细则、保障措施等实质性阐述,无实质服务内容填充,通篇为空泛目录式文字,那么评审专家可以判断其为仅有框架或标题。该判定以有无实质性实施内容为唯一标准,外观形态直观可见,属于客观事实判定,不存在理解X歧。
3.“明显复制其他项目内容且未根据本项目调X”不属于高度主观判断
评审专家通过对比供应商响应文件内容,核查内容表述是否与本项目地域、服务对象、项目规模、服务模式、项目服务要求完全脱节,若内容出现与其他项目的内容高度相似,且未根据本项目的内容进行调X,那么评审专家可以判断其为“明显复制其他项目内容且未根据本项目内容进行调X”。该情形通过文字内容溯源、项目信息核对即可客观查实,属于可视、可核对、可复核的客观事实认定,并非专家主观臆断。
(二)投诉人“磋商文件仅列举情形,未做细化界定,赋予专家过大自由裁量权,易出现不同专家不同判定结果”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被投诉人表示,本项目磋商文件已以注释形式明确:内容缺陷仅限列明六大类法定情形,超出该六种情形一律不得认定缺陷、不得扣X,从规则层面明确缺陷范围与扣X标准,直接压缩、限定评审专家自由裁量空间,禁止超出列明情形扣X,杜绝随意增设缺陷、随意扣X,这符合“评审标准可量化、可复核”的法定要求。
本评X项设置逻辑清晰:“实施方案①-⑥项”、“后续服务方案①-④项”内容齐全无缺陷得满X,按单项据实扣X项,扣X标准固定为一处缺陷固定扣XXX,扣X值完全量化,不存在酌情扣X、浮动打X、梯度主观打X情形。且本项目评审因素设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规则违规问题。
(三)投诉人“使用‘明显、无关’等模糊词汇,违反评审标准明确化要求,无法复核监督”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被投诉人表X采购评审通用规范用语,搭配前置列举情形,语义明确无歧义,完全具备复核与监督条件
本项目文件未单独使用模糊词汇独立打X,而是将模糊描述依附于具体负面缺陷情形之内,有具体场景限定,语义固定唯一,不存在多种解读空间。
评审监督及异议复核阶段,可直接对照磋商文件采购需求、响应文件原文、缺陷情形注释条款三方逐项比对核验,评审扣X理由可书面载明、可事后溯X采购评审全程可监督、可追溯要求。
监管部门禁止的是无任何判定标准、纯优劣档次主观打X(优/良/中/差无对应内容),而本项目是列明禁止性错误情形+固定扣X值,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投诉人适用规则情形错误。投诉人将“无标准主观打X”与“列明禁止性错误情形+固定扣X值”混为一谈,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其法律适用错误。
(X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采用综合评X法的,评审标准中的X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规定,本项目评审细则及标准中的“实施方案①-⑥项”、“后续服务方案①-④项”的相关规定均进行了细化量化,并在磋商文件中就以上2种方案明确说明了内容缺陷的情形:“注:内容缺陷是指存在项目名称不符、地点区域错误、内容与本项目需求无关、仅有框架或标题、引用或涉及的规范及标准错误或过期、明显复制其他项目内容且未根据本项目内容进行调X等任意一种情形”,该界定表述清晰、含义明确,无模糊歧义,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即可;“内容缺陷”的几种情形及“单项内容每存在一处缺陷扣XXX”亦是进行了细化量化;各“内容缺陷”情形均为可核验的客观事实,不属于无标准的主观判断;缺陷情形均为可对照、可留痕、可复查的内容,专家判断有统一文本依据,且X采购文件典型问题清单”中“优良中差”等没有具体判断标准的表述;评审标准不存在设定模糊的情形。
磋商小组已严格按照“四川X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规〔X〕5号)第三十七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X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X〕X号)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规定进行独立评审,不存在投诉人所说的“自由裁量权滥用、倾向性评审”的情形,且投诉人未提供任何“专家滥用裁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投诉事项1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2:
针对投诉人提出的“将林业类专业职称作为评审因素,可能与项目实际需要的核心技术能力关联性不足、存在不合理限制”这一投诉事项,结合本项目采购内X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诉事实依据逐条驳斥,具体论证如下:
1.投诉人认为本项目核心工作为遥感监测、图斑提取,侧重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设置林业类职称可能与本项目合同履约无关,该观点片面割裂了项目核心业务与辅助技术手段,属于对项目本质属性的认知偏差,与项目实际履约需求严重不符。
首先,本项目属于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化调查监测专项林业技术服务,核心业务聚焦林草资源调查、图斑核查监测、资源数据更新、行业成果合规上报等林业专属管理工作。遥感影像X析、GIS空间处理、变化图斑提取等技术操作,仅为项目外业核查、内业研判、成果梳理的辅助技术手段,并非项目核心业务。项目服务目标、技术标准、成果用途及审核体系均归属于林草行业监管范畴,项目本质为林业专项技术服务,并非通用测绘遥感服务。
其次,从项目质量管控与履约保障层面,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核心岗位,主要承担项目X体统筹、技术标准把控、成果合规审核、林草行业规范适配、成果校验上报等核心管控职责。岗位核心履职要求为熟练掌握林草资源调查监测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及行业管控要求,而非单纯掌握通用遥感、测绘技术。通用测绘、遥感、地理信息专业人员仅具备基础数据处理、图斑绘制能力,缺乏系统的林草专业知识储备,无法精准判别图斑对应的林草资源属性、合规边界及资源类型,不能完成公益林与商品林区X、林地非农化判定、草原湿地荒漠化核查、林草资源违规变更界定等核心专业工作。若仅依靠通用技术专业人员,专业覆盖存在明显短板,无法满足林草专项调查的综合管控需求,易造成成果判定失真、不符合行业规范、无法通过主管部门审核,直接影响项目履约质量。
因此,林业专业把控能力是本项目履约的核心刚需,通用遥感、测绘技术仅为辅助工具,投诉人混淆工具手段与核心业务的认知,不符合项目实际属性。
2.投诉人认为将“林业类专业”职称作为评X项,排斥了人员职称专业X”、“遥感科学与技术”、“地理信息系统”等优质供应商,属于不合理限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具体驳斥如下:
一是评审条件具备充X包容性,无排他性竞争壁垒。本项目对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核心管控及技术岗位设置林业类职称评X要求,并未X、遥感科学与技术、地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等相关专业人员参与投标,上述专业人员可作为团队普通技术人员正常参与项目实施、提供技术支撑,不存在排斥优质供应商的情形。反之,若按照投诉人逻辑,针对各项辅助技术领域逐一设置对应专业职称条件,将大幅抬高人员配置门槛、增加冗余评审条件,加重X采购公平竞争原则,构成真正的不合理限制。本项目结合项目林业核心属性,仅设置林业类职称评审项,是精简、合规、科学地设置,充X保障各类具备综合技术能力的供应商平等参与竞争。同时,本项目要求的林业类专业为大类专业范畴,涵盖林业领域多个细X专业,并非特指单一专业,更不指向特定人员、特定供应商,不存在差别待遇和指定性限制。该设置基于项目林业专项服务的刚需,具备明确履约必要性X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二是精准区X技术工具与核心履约能力,评审标准完全匹配本项目采购需求。投诉人混淆了“技术工具应用能力”与“项目专业履约能力”。遥感、GIS、空间数据X析是项目实施的基础技术工具,而林业专业能力是保障项目成果合规、精准、符合林草行业监管要求的核心履约能力。
本项目采购标的为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化调查监测专项林业技术服务,核心交付物是符合林业行业标准的调查监测成果,而非简单的遥感数据、空间图层产品。仅掌握通用测绘遥感技术、无林业专业支撑的团队,无法独立完成本项目全流程合规履约,不具备完X的项目承接能力,不属于本项目适配的优质供应商,不存在不当排斥优质市场主体的情形。
3.投诉人认为综合性技术服务项目应侧重实操技能、项目经验、技术路线,不应限定专业X采购评审因素设置的法定原则和项目实际特点。
一是林业类职称是核心岗位专业履约能力的客观法定佐证。林业专业职称由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评定,依托从业人员的林业专业学历、从业年限、林草项目经验、技术成果及行业规范掌握程度进行综合认定,是对人员林业专业能力、履职资质的官方有效认可。
针对本项目跨技术、跨专业的服务特性,林业职称可客观、可量化地证明核心岗位人员具备林业专业理论、林草遥感实操、行业规范把控的综合能力,相较于主观化的项目经验X采购评审“公平、公正、可量化、可核查”的核心要求。
二是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审体系,并非单一职称评价。林业职称评X仅为综合评审的其中一项指标,磋商文件同步设置了类似项目业绩、实施方案、后续服务方案等多维度评审内容,未将职称作为唯一评审依据,不存在片面评价、过度绑定专业职称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项目设置林业类专业职称评审因素,是基于项目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化调查监测的林业专项属性、核心业务定位、成果合规管控刚需作出的科学合规设置。项目遥感、测绘等技术仅为辅助实施手段,林草专业管控能力才是保障项目质量的核心履约能力。本项目采用林业大类专业要求,覆盖范围广、无差异化壁垒,不排斥各类技术专业人员及潜在X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诉人割裂核心业务与辅助技术、片面解读项目属性、误解评审设置逻辑,其全部事实依据均不成立,故投诉事项2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3:
被投诉人表示,投诉人认为业绩要求中类似项目定义模糊,授予评审小组过大的认定权,缺乏客观标准这一投诉事项不能成立,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投诉人“类似项目定义模糊、缺乏前置的、客观的标准、无法预判自身业绩是否符合要求”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被投诉人表示,本项目评审条款标准清晰、内容公开、维度明确,不存在定义模糊、无客观标准、无法事前预判的问题。
首先,本项目磋商文件已对履约能力业绩评审要求作出细化、完X的公开约定,评审规则清晰具体、无模糊歧义。文件明确载明:一是业绩计X标准量化清晰,类似项目业绩每提供1个得2X,最多得6X,已对履约能力评X进行明确量化;二是明确业绩认定核心维度,是否为有效类似项目业绩,由评审小组依据业绩项目与本项目业务内容、技术特点的类似程度认定;三是明确业绩佐证材料要求,需提供含首页、内容页、盖章页的合同复印件,主体名称需完全一致(更名需附证明);四是明确业绩统计规则,同一个项目不同年度签订合同仅算作1个业绩。上述全部规则均在磋商文件事前公开、逐条细化,不存在标准缺失、定义模糊情形。
其次,本项目磋商文件已清晰界定类似项目业绩的核心认定维度,即以“业务内容、技术特点等方面与本项目的类似程度”,且本项目采购需求章节已详细载明项目核心业务为“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化调查监测、遥感影像监测、变化图斑提取、数据更新、成果上报”等具体内容,明确了项目的业务内容、技术特点。上述内容构成了类似项目业绩认定的客观标准,供应商可以根据采购需求章节已详细载明的业务内容和技术特点来对照自身业绩的业务范围、技术应用、服务场景,精准判断自身业绩是否符合要求,并非“缺乏前置客观认定标准”。不存在无法预判、标准不明的情形。
根据政府采购通用评审规则,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类似业绩必须设置固定合同金额、固定细X模块等僵化量化指标,仅要求评审标准公开、公平、无排他性。本项目以项目真实核心业务、核心技术作为相似度判定基准,符合服务类项目评审规定,不存在违规模糊表述。
2.投诉人“评审小组认定权过大、自由裁量随意、评审尺度不一”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被投诉人表示,评审小组认定权受双重刚性约束,全程可追溯、可核验,不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评审的问题。
第一,磋商小组的业绩认定并非无依据的主观裁量,而是标准固定、依据公开的专业性评审。评审认定工作严格遵循双重约束:一是文件规则约束,必须按照磋商文件载明的“业务内容、技术特点相似度”判定原则开展评审;二是项目客观需求约束,必须以本项目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化调查监测、遥感监测、图斑提取等核心业务技术内容为唯一比对基准,并非专家个人主观随意判断。
第二,业绩评审材料、评审流程全程留痕、可复核、可追溯。所有业绩认定均需依托供应商提交的完X合同资料(首页、内容页、盖章页齐全),逐项核对业绩的服务内容、技术模块与本项目需求的匹配程度,评审过程、评审结果均有书面记录,不存在随意认定X采购实行集体评审、合议评审制度,有效杜绝个人片面判定,保障评审尺度统一。
第三X采购公平竞争底线,无任何扩大裁量、倾向性评审的设置。文件未限定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特定合作单位的业绩,未设置排他性、限制性业绩条件,规避了违规设置评审壁垒的情形,不存在赋予评审专家过度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故投诉事项3不成立。
综X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X号)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X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X号)第十二条“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第十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五条“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等相关规定,投诉人未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且提供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投诉事项中的内容,故投诉事项1-3均不成立。
经审查查明:
一、采购项目进展情况
X年4月XXXX别发布本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截至X年5月6日上午X时,共有4家供应商提交了响应文件,同X组织本项目开标、评标。X年5月6XX发布本项目成交结果公告,确定四川X为本项目成交供应商。截至X年5月X日,该项目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投诉事项调查情况
关于投诉事项:投诉人引用采购文件中的文字属实。
另查X于X年4月X日向代理机构提起质疑,质疑事项X评X标准中“缺陷”的认定标准主观性过强,缺乏客观量化依据,易导致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滥用、将“林业类专业”职称作为评审因素,可能与项目实际需要的核心技术能力关联性不足,存在不合理限制、业绩要求中“类似项目”定义模糊,授予评审小组过大的认定权,缺乏客观标准。投诉事项均在质疑事项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经本机关审查核实的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被投诉人的答复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X
针对投诉事项1:
本项目磋商文件3.2.技术要求对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作出了描述,包括开展林草湿荒变化图斑监测、变化图斑提取、验证核实、属性赋值及数据更新、调查成果等,同时5.4.2.评审细则及标准也对实施方案、后续服务方案等包含的评X项及“内容缺陷”的具体情形作出了细化量化。综上,本项目磋商文件中“缺陷”的认定标准已细化量化,投诉事项1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2:
本项目的采购内容为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化调查监测,磋商文件3.2.技术要求“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描述,“1.日常监测:与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的日常变更同步开展,获取林草湿荒变化信息……(2)业务数据比对。收集X理造林抚育、保护修复、种草改良、林X建设用地审核审批以及林草执法等数据,比对遥感变化图斑梳理变化地块和变化类型。……”,通过上述内容可知,林业类专业职称人员与项目履约质量紧密相关。采购人将“林业类专业”职称作为评审因素,符合项X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七条“采X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之规定。同时,磋商文件并未限制拥X”、“遥感科学及技术”“地理信息系统”等职称人员的供应商参与本项目磋商,不存在歧视性和倾向性。故投诉事项2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3:
本项目磋商文件5.4.2.评审细则及标准“履约能力”的 “具体标准和要求”规定“供应商自X年1月1日(含)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具有类似项目业绩的,每提供1个得2X,最多得6X。 注:①是否属于有效的类似项目业绩由评审小组根据供应商提供的业绩在业务内容、技术特点等方面与本项目的类似程度进行认定。……”,但并未对“类似程度”进行细化量化。投诉事项3成立。
综上所述,投诉事项1-2不成立,投诉事项3成X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1.驳回投诉事项1、投诉事项2。
2.鉴于本项目已X采购合同,认定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X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X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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